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被 告 江宗賜
江庭輝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宗賜與江庭輝於民
國102年7月20日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0萬4,200元(詳如附表)。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回復為被告江宗賜名義,是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4,200元(詳如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0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附表一
┌─┬────────────────┬──────────────────┐
│編│ 贈 與 物 │ 贈 與 物 價 額 │
│號│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面積:31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元 │
│ │地(面積3114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36萬6,│
│ │ │640元 │
├─┼────────────────┼──────────────────┤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面積:1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元/ │
│ │地(面積181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3萬7,56│
│ │ │0元 │
├─┼────────────────┼──────────────────┤
│3 │ 合 計 │250萬4,2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