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26號
TCDV,106,補,142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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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被   告 江宗賜
      江庭輝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宗賜江庭輝於民
   國102年7月20日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0萬4,200元(詳如附表)。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回復為被告江宗賜名義,是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4,200元(詳如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0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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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贈   與   物     │   贈  與  物  價  額   │
│號│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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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面積:31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元 │
│ │地(面積3114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36萬6,│
│ │                │640元                │
├─┼────────────────┼──────────────────┤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面積:1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元/ │
│ │地(面積181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3萬7,56│
│ │                │0元                 │
├─┼────────────────┼──────────────────┤
│3 │   合   計         │250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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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