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分」應更正為 「17分」、第3行「基於」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由李 佳鴻徒手」應更正為「由李佳鴻、蔡岳庭徒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鴻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李佳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2年8月27日5時15分許,與友人蔡岳庭(另行 通緝)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新營棋牌會 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鴻徒手毆打顏嘉宏背部 等處,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 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李佳鴻與 同案被告蔡岳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