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瀚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 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 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 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民國109年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楊瀚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瀚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 12日21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瀚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5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