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8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 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長期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家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竊物品業經領回(警卷第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身心情形(警卷第75及7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洋酒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476元),放入自備之黑色提袋內,得手後離開賣場大門 。嗣經愛買之安全課課長王建弘即時發覺鄭文彥尚未結帳, 追呼攔阻鄭文彥,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奕峯委由王建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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