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40號
TNDM,113,簡,2740,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子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米老鼠圖案包裝)伍拾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Open小將圖案包裝)參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 舞廳」後方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淵」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3,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6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嗣黃子軒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欲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時,因穿越馬路未走斑馬線為警盤查。黃子軒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並主動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取出上開毒品為警查扣送驗, 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3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37至63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  (愷他命部分)(偵卷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偵卷第28至29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攔查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前案犯行;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6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85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包 檢驗前總淨重33.599公 克;檢驗後總淨重33.2 9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28.141公克(純度 係以自由鹼計算)。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米老 鼠圖案包裝) 50包 總淨重195.72公克,檢 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5%,推估純質 總淨重9.7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Open 小將圖案包裝) 35包 總淨重97.97公克,檢 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5%,推估純質 總淨重4.8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