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25號
TNDM,113,簡,2725,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翌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7、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孫翌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4行「嗣孫翌捷發現皮包遭竊」之記載,應更 正為「嗣黃偲茹發現皮包遭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翌捷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為歉意之 表示,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肄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50532號卷第1及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84號
  被   告 孫翌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翌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據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在黃登坤所經營,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雜貨店,乘店員與人交談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黃登坤發現孫 翌捷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復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巷0號,見黃偲茹放置於現場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 之黑色長夾1個得手。嗣孫翌捷發現皮夾遭竊,懷疑孫翌 捷所竊取,即告知洪語璇,嗣洪語璇即詢問孫翌捷,經孫 翌捷當場否認,並將皮夾棄置於現場,嗣又假裝拾獲該 皮 夾,洪語璇報警處理,孫翌捷當場坦承上開皮夾係其所 竊 取,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登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翌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偲茹、告訴人黃登坤及證人洪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一(一)部分固認被告竊取 之金額為為3,000元,然被告僅坦承其竊取900元,且觀諸案發 監視器影像畫面無從自該畫面見得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有上 開翻拍照片可參,又告訴人黃登坤並未舉出證據足證遭竊之 款項確為3000元,自難遽認被告竊取之數額即為 3000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