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弘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拾捌點貳捌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蔡弘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 30頁)。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持有本案毒 品,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 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承犯罪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毒品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8.2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屬違禁物;復因該扣 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蔡弘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己施用,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酒店內,商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酒店少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蔡弘裕於同年月25日21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駕駛自小客車紅線違停而 為警攔查,蔡弘裕乃主動交付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鑑 定,檢出純質淨重為12.63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裕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弘裕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