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忠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3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頁第5至13行「約定由 廖啓明、莊滄宜各出資300萬元(即投資3單位)、200萬元 (即投資2單位),後廖啓明即於102年12月24日委由配偶詹 秀霞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莊建忠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下稱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個 人名義之帳戶內;莊滄宜則分別於103年8月13日、同年8月2 2日,委由其女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莊建忠個人名義申設 之台企銀開元分行帳戶,以作為投資款項」更正為「約定由 廖啓明、莊滄宜各出資200萬元(即投資2單位)、300萬元 (即投資3單位),後廖啓明即於102年12月24日委由配偶詹 秀霞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莊建忠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下稱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個 人名義之帳戶內;莊滄宜則分別於103年8月13日,委由配偶 黃爾以其女莊淑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莊建忠個人名義申設之台企銀開元分行帳 戶;於103年9月5日委由黃爾匯款100萬元至莊建忠個人名義 申設之台企銀開元分行帳戶,以作為投資款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莊建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易字院二卷第 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廖啓明、莊滄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啓明、莊滄宜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 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 能家園(下稱弘能家園)建設及營運經費,明知弘能家園建 設及營運經費,僅限政府補助、捐贈收入及嗣後營運時服務 使用者自負額,卻向告訴人等佯稱投資弘能家園可獲利,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作成財產處分,造成金錢之損害,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 期間表示願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審判筆 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院二卷第115至120頁),應認其已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 易字院二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 益均一致,且犯罪時間在102年至103年間,綜合被告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表示願依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院二卷第115 至120頁),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 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遵期向告訴人2人為支付。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向告訴人廖啓明、莊滄宜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字院二卷第116頁),前 開金額共計5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依附表各賠償告訴人2人之30萬元後,不法所得仍有440萬 元(計算式:500萬-30萬-30萬),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含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人廖啓明、莊滄宜 明示同意後,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啓明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20日前(含當日)、113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廖啓明指定帳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滄宜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20日前(含當日)、113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莊滄宜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
被 告 莊建忠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忠原於民國90年起,擔任「臺南市私立荷園教養院」之 院長,復為擴大教養院經營,提高收容人數,故於民國97年 11月18日起,以莊建忠等人共同捐助款項,設立「財團法人 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 會),並由莊建忠於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荷園基金會董 事長,並接續籌劃建設「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下稱弘能家園)屬財團法 人附設機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然莊建忠明知其籌措建設 及營運弘能家園之經費,僅限政府補助、捐贈收入及嗣後營 運時服務使用者自負額,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103年間,向廖啓明、莊滄宜隱瞞 募集投資款項實際會列為基金會捐贈收入項目,而捐助財產 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實為契約重要之點,卻向渠等佯稱 :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 照護事業,邀集渠等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並於契約中記 載投資事業體為「弘能家園」,允諾每投資單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弘能家園預計於102年動工,於104年起, 每月盈餘30萬元,每股於104年共分紅12萬元、105年每股分 紅16萬元、106年每股分紅18萬4千元等依序類推(計畫書第 三點)。故約定各營業年度如有盈餘則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 議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契約書第七條);投 資人於機構立案並正常營運後即可隨時申請贖回(契約書第 十條)等語,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分別與莊建忠以荷園基金 會董事長名義,與荷園基金會簽定「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 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提供資50%建築基 金計畫書」,約定由廖啓明、莊滄宜各出資300萬元(即投 資3單位)、200萬元(即投資2單位),後廖啓明即於102年 12月24日委由配偶詹秀霞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莊建忠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下稱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個人名義之帳戶內;莊滄宜則分別於103年 8月13日、同年8月22日,委由其女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 莊建忠個人名義申設之台企銀開元分行帳戶,以作為投資款 項。惟嗣於104年7月20日核准設立起迄今,均未獲得分紅, 更於嗣後向基金會申請贖回投資款遭拒後,始悉受騙而提出 告訴。
二、案經廖啓明、莊滄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建忠之供述 1.坦承本件詐欺犯罪事實。 2.陳稱:其與告訴人二人所簽是投資計畫書,不是借貸。也知道基金會的運作要符合基金會的法規。明知規定基金會盈餘是不可以分配的。告訴人給的兩筆錢收了之後,是由我的帳戶轉入荷園基金會,轉入荷園基金會的款項就是捐贈款。列入荷園基金會的捐贈款,就不能退股,只能變成私下還給告訴人等語。 3.足證被告為基金會之創始捐助人、基金會董事長、弘能家園申請設立之負責人與申請人,對於各該財運用、禁止規定知之甚詳,卻隱匿上揭重要事項,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渠等投資事業體為弘能家園,投資弘能家園可按期獲得紅利,且於弘能家園立案並正常營運後即可隨時申請贖回渠等投資股份,實係刻意隱匿契約重要事項,即渠二人給付予被告款項實為以被告名義所為「捐助財產」,供荷園基金會與弘能家園建設、營運之用,依財團法人法、弘能家園申請立案資料、組織章程及荷園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捐助財產均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提供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或做為盈餘分配。致使告訴人等誤認自己所給付為投資款項,造成現無法贖回投資款,亦無法獲得任何弘能家園、荷園基金會之盈餘、紅利分配。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明之警詢、偵訊與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隱匿契約重要之點,佯以投資教養院並承諾可分紅與營運後可退股等條件吸引告訴人投資,告訴人誤信後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給付款項,告訴人如知悉該款項實為被告名義之捐贈款,自不可能允諾本件投資,足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三 告訴人莊滄宜之警詢、偵訊與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隱匿契約重要之點,佯以投資教養院並承諾可分紅與營運後可退股等條件吸引告訴人投資,告訴人誤信後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給付款項,告訴人如知悉該款項實為被告名義之捐贈款,自不可能允諾本件投資,足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四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簽立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計畫書、投資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2人隱匿契約重要之點,並積極以認股投資,其後可獲得盈餘依出資比例分派與可於機構正常營運後自由申請贖回之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給付財物。 五 1.莊淑惠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2.詹秀霞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2人確因陷入錯誤而給付投資款至被告帳戶 六 被告莊建忠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二人之款項 七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申請設立資料一份 證明依弘能家園組織規程第一章第八條規定:弘能家園經費由荷園基金會提供、教養費收入及其他收益撥充,除本身業務之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另依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規定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動支方式、基金孳息,不得提供捐助章程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足資佐證被告收取告訴人二人之款項而投入荷園基金會建設弘能家園,然該款項性質為捐助財產,並非投資款,基金會與弘能家園之財產均不得作為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亦不得為賸餘分配。 二、核被告莊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