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29號、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見黃筱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之用,之後將上開機 車棄置在安南區青砂街2段456巷80號旁堤防外。嗣經黃筱鶯 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5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上開機車,並發還黃筱鶯。
二、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2日1時18分許,因另犯他案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開 後缺錢搭車,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以自備鑰 匙竊取詹庭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萬雅莉),供作代步之用。
三、案經黃筱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筱鶯、被 害人詹庭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共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 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犯 竊盜、毒品等案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機車 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學歷 (國小畢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尋 獲車牌)業經發還告訴人黃筱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 所示機車2輛,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迄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機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筱鶯,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