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住所、真實地點不詳之超商及咖啡廳內,利用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LEO 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並綁 定其於111年間某日向黃雅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黃雅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張正翰以至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點數,點數 乃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入張正翰上開網站帳號內 ,張正翰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 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 依所設定之賠率(「百家樂」之賠率為1 :1),結算張正 翰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及偵蒐,發現該網 站之受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曾於111年4月2日匯款4萬5,487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進而於1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偵 辦黃雅筑涉嫌賭博案件時,張正翰主動到庭並坦承其係實際 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賭博之行為人,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雅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6月 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78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3 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77號函附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111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之不良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