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78號
TNDM,113,簡,267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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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蕭盛隆發生口角爭執,即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及雙方均未於調解期日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調偵卷第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黃崧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庭蕭盛隆有買賣糾紛,蕭盛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 時30分許,至黃崧庭工作址設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國姓橋下 173線與臺17線路口旁「菁亮傳統茶飲」商談,雙方一言不 合,黃崧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蕭盛隆並以拳 頭毆打,致其因此受有左臉鈍傷、頭皮鈍傷、左耳挫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盛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崧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盛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黃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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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