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11號
PCDM,94,訴,1911,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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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等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尚未執行),上 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殘 刑至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 某日、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五十號十弄十四之一號住處附近,及丁○○位於臺北縣樹 林市鎮○街二七三之一號二樓二○一室住處內,以每次一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先後二 次。又承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丁○○前開住處內 ,以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 ○○,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給丙○○, 而丙○○尚未付清價款,雙方約定下次見面時付清,丙○○ 立即取出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甲○○於同日中午



前離開該址,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丁○○、 丙○○,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經丁○○、 丙○○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丁○○、丙○○,辯稱伊與丙○○曾因介紹 乙○○向丙○○購買珠寶一百多萬元,因乙○○未付貨款產 生糾紛,所以丙○○、丁○○陷害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丁○○、丙○○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乃傳聞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丁○○、丙○○於法院審理中證詞 與先前陳述不符,顯有瑕疵,自無可信,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丙○○等情,業據丁○○、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 稱先前因介紹乙○○與甲○○交易珠寶,因為帳款問題與丙 ○○發生糾紛,而丁○○為丙○○之女友,因而共同誣陷伊 云云。然查,丙○○到庭結證稱,五、六年前曾與被告有珠 寶交易,因為被告未給付貨款而鬧上法院,然而在第一次開 庭時,就與被告和解,雖然有吃虧一點,但已經結清款項, 對被告不會記恨等語。是被告與丙○○之間,雖曾有債務糾 紛,惟早已清算完畢,大部分貨款均受清償,足見被告與丙 ○○間並無怨隙存在,實無理由挾怨報復。次者,經辯護人 當庭詰問乙○○後,乙○○否認曾經由被告介紹而與丙○○ 有交易珠寶,是由乙○○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所稱與丙○○ 有債務糾紛等節存在。又丁○○亦到庭證稱,並非丙○○之 女友,且想把住處借給被告居住,可見丁○○與被告交情不 差,焉會無中生有捏造罪證構陷被告。足徵證人丙○○、丁 ○○與被告無仇無怨,倘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給證人兩人,證 人何須甘冒偽證之罪嫌而構陷被告,證人丁○○、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再者,辯護人質疑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有所出入,證詞顯有瑕疵云云。查,丁○○、丙○○之歷次 陳述、證述內容,雖有先後不符之處,然渠等二人自為警察 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時均堅指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移。又按任何陳述過去之事實 ,牽涉該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真誠性,而根據心理



學及實證研究,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之過程常會出現 錯誤而不自知。任何人不可能將過去所有事物完全反射,必 有遺忘,而遺忘部分,會靠自己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 且因為證人表達不精確,亦有可能造成事實扭曲,且有可能 因為礙於情面或為幫助他人、甚至陷害他人而捏造不實故事 。而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有諸多瑕疵,剋制之道即是證人需 經「具結」及「詰問」之後,證詞始能採信。具結程序能使 證人知悉,其陳述所表徵之嚴肅意義,其有特別義務僅陳述 確信之事實,及違反該義務受偽證的處罰。再者,透過對於 證人之詰問程序,特別是不利於當事人一方之詰問,可發現 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陳述的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而 傳聞證據之所以不能成為證據,因其涉及知覺、記憶、表達 瑕疵但又不能以具結或詰問之方式與以克制。(參見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 )。查,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其於 警詢中供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三、四次等語,雖與審理中證詞相異,然丙○○ 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業已當庭具結,知悉其陳述之嚴肅 性及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且丙○○經辯護人詰問為何證述 內容與警詢陳述不符時,亦表明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已有數 日未充分休息,嗣後伊有仔細回憶該事才回答檢察官、法官 之問題等語,足見其審理中證詞確實較為可信。復參以丙○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 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在卷可 按,可知丙○○確實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查無其 他動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查獲當時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可參,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次者,丁○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惟未提到被告亦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伊之事實,證述內容確有先後不符之處,然查,丁○○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 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一五三七號裁定在卷可 參,丁○○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非無憑據。況具結程序能使證人知悉,其陳述所 表徵之嚴肅意義,其有義務陳述確信之事實,且在交互詰問



程序,經由檢、辯雙方提出對被告不利、有利之問題相互激 盪下,使證人回答更為謹慎而精確,依上足認丁○○於審判 中證詞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核被告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 ○、丙○○,係犯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未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丁○○之事實,然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給丙○○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查,被告罹患口腔癌末期, 無法正常工作、進食,謀生條件未能與常人相若,其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甚微,與販毒 集團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迥異,其情非無可 憫,所犯情輕法重,是本院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且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刑,然因罹 患口腔癌末期而無法送監執行,竟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惟因無法謀生而 販賣毒品,販賣數量甚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各二次給丁○○,每次交易各獲得一千元之代價;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一次,交易代價為二千 五百元,然因丙○○尚未付款,總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得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在丁○○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



包(總毛重四十二點一公克,總淨重四十點三公克)、分裝 袋三包、殘渣袋一包、攪拌器三支、吸食器三組及電子磅秤 二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毒品及器具,不予 宣告沒收。又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總淨重 十四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 ,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攪拌器六支、分裝袋 四包及殘渣袋二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應於丁○○、 丙○○施用毒品案件中併予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九五號併辦部分,認為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五十號十弄十四之一號住處,向友人收 取價款後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二 支、分裝勺一支、止血帶一條、研磨器一組,因認被告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該部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該犯行,檢察 官認為被告自白犯行,顯係誤會。又查,為警一同查獲之周 見生、高瑞珍郭怡玲、蔡宜英、鄭啟盈洪宇朋余正榮范綱杰范芳綺詹火山、廖家興、許松、吳山本、許永 昌等人,均無人供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至於查扣之毒 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但係供己施用,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併案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罪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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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