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70號
TNDM,113,簡,267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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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肯德基大灣店(下簡稱肯德基)點餐購物時, 見點餐櫃臺遺留有凃語珠未帶走之蛋撻熟客卡(原價值新臺 幣660元,可換抵3盒蛋撻,凃語珠已抵用1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蛋撻 熟客卡予以侵占入己後帶離現場。嗣因凃語珠發現其漏將該 蛋撻熟客卡遺留在肯德基,遂撥打電話詢問該店員工,該店 員工查看點餐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之後顧客楊淑雯取 走,凃語珠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於同年2月1日在楊淑雯處,扣得遭侵占之蛋撻熟客卡 1張(已發還凃語珠)。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凃語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肯德基各櫃臺結帳紀錄與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肯德基大灣店提供之被害人購買證 明1份、被告及蛋撻熟客卡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蛋撻熟客卡,係被害人結帳取貨時置 放在點餐櫃臺上,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嗣後並撥打電話



詢問肯德基員工,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 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蛋撻熟客卡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蛋撻熟客卡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且該熟客卡於返還前,被告並未兌換使用,其 內價值相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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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