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59號
TNDM,113,簡,265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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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琇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12時」應更 正為「20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為 其女兒吳佳安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其女兒吳佳安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免 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 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 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依被告自述 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林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審酌 其為低收入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尚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 犯行,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本院認其經此 偵查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 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兼顧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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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