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30號
TNDM,113,簡,26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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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文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前,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是被告於夜間、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前揭手指虎1只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 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 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 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手指虎,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倘 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 ,竟仍非法持有之,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未持手指虎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



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刀1只,經鑑驗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相片可證(見偵卷第23頁),則依同法第6條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梁天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取得金屬製、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之具殺傷力手指 虎1只,而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 門內。嗣於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梁天文駕駛上述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未依標線停等紅燈,為警盤 查,發覺駕駛座車門旁有手指虎一個,遂查扣,經送鑑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保 字第1130149893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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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