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93號
TNDM,113,簡,259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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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見毛秋萍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為供自己代步之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引後 騎乘離開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因毛秋萍發現甲車不見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7日1時40分許查得林政雄並扣得 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毛秋萍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 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已領回甲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並表示不 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甲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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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