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91號
TNDM,113,簡,259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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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亷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亷竣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亷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世昌,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
  被   告 亷竣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亷竣宇於民國113年3月26日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泰樂旗牌會館」前,因故與黃世昌發生口角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昌 ,致其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亷竣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世昌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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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