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海安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 分許,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 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 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 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 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 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 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海 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 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 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 ,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並將本案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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