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77號
TNDM,113,簡,25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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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不詳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取得非法賭博網站「金堡」 、「W」、「911」、「QQ」、「R8」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 上開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13 時31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金堡」,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及自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13時31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W」、「911」、「QQ」、「 R8」,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之賭客即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下注「台彩539」,賭資則由賭客攜現金至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交付,賭客每下注一支,甲○○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3年5月14日13時31分許,為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用於下注之牌支單、桌上型電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賭客以LINE向被告下注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腦內之 非法賭博網站「金堡」、「W」、「911」、「QQ」、「R8」 登入頁面截圖及平台管理權限總報表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 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 開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14日13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聚眾賭博之行為雖 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 相同,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謀利,妨害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風氣,其所為自有可責,並審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於104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動機、犯罪期間、職業(洗車廠員工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 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偵 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獲利20萬元(見偵卷 第8頁背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 1臺 2 牌支單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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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