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62號
TNDM,113,簡,256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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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6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盜他人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 社會秩序,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佐(警卷第29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警卷第9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經繳回,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千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3號
  被   告 徐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2.5公里處 附近,徒手竊取王秀菊吊掛在機車把手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徐宗坤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 扣得徐宗坤主動交付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宗坤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秀菊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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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