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鐵盒貳個、洗衣精壹瓶、米老鼠存錢筒壹支、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刮刮樂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 年4月1日20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其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且 與把玩遊戲機之賭客對賭,徒增社會賭博不良風氣,兼衡其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鐵盒2個、洗衣精1瓶、米老鼠存錢 筒1支、賭資60元(10元硬幣6個)、刮刮樂1張等物,乃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 法所得為3,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翁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鴻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7之一爪入魂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台1臺,並將 上開機台改裝,加裝彈跳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擋板, 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鐵盒1個,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 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 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洞口 ,則該10元硬幣即歸翁文鴻所有,翁文鴻即以此方式與到場 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鐵盒2個、洗 衣精1瓶、米老鼠存錢筒1支、賭資60元(10元硬幣6個)、刮 刮樂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上開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辯稱:機臺是他人改裝,買的時候就有了;刮刮樂刮取未中獎,可以獲得洗衣精1瓶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法舉出改裝機台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其答辯是否真實,殊難想像其承租機臺後,無改裝者之聯絡方式,倘遇機臺故障之情事,被告又將如何聯絡改裝者維修;而被告機台上既未寫明刮取未中獎可獲得洗衣精,且其刮刮卡尚有61格未刮取(警卷第23頁),扣除大獎米老鼠存錢筒1支,則其機台上至少要擺放洗衣精60瓶供客人拿取,然本案僅扣得洗衣精1瓶,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其有改裝機臺及賭博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締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擺放上開改裝機臺,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 日20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 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 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 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
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 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鐵盒2個、洗衣精1瓶、米 老鼠存錢筒1支、賭資60元(10元硬幣6個)、刮刮樂1張等物 ,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 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4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