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無視本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 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 告訴人權益之作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尚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乙○○明知本件保護令上開誡命 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 前去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等待,並在甲○ ○返回上址住處時,與之發生口角衝突,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