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43號
TNDM,113,簡,254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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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菠菜韭菜各1把(價值約新臺幣5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經告訴人發覺 報警處理,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菠菜韭菜各1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陳明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7時30分許,在郭柏村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菜攤,徒手竊取菠菜韭菜各1把,並於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郭柏村及時察覺,而上前阻止陳明華 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柏村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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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