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3號、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
(一)於113年4月21日16時5分至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崇明店」內,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入提 袋之方式,竊得該店店員所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
(二)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賣場臺南店」,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入提袋之方式, 竊得該店店員所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 雅雯、證人林朝宗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商品標籤、商品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各係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相關判決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因已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一) 小農鮮奶冰心捲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元)、活益比菲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約53元)、農心辛拉麵2包(價值共約78元)、純水冰角1袋(價值約14元)、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約129元)、COCO XIM有機椰子水1瓶(價值約148元)。 (二) 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1瓶(價值約51元)、1975黑醋栗活菌優酪乳1瓶(價值約290元)、泰式魷魚沙拉2盒(價值共約238元)、小玉西瓜切片1盒(價值約55元)、傳統涼麵秘製醬料1盒(價值約61元)、梅花鄉檸檬愛玉原味果凍1盒(價值約48元)、梅花鄉嫩仙草凍1盒(價值約52元)、炒米粉2盒(價值共約131元)、台灣聖女小番茄1盒(價值約59元)、大拇指強韌平底清潔袋1包(價值約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