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91號
TNDM,113,簡,2491,202408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東哲謝佳利因細故而存有嫌隙。詎蕭東哲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16分許 ,在謝佳利及其胞弟謝鎮鴻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 處前馬路上,手持鞭炮瞄準上開住處內庭院、窗台接續發射 鞭炮數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佳利謝鎮鴻, 使謝佳利謝鎮鴻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 鎮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謝鎮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東哲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鎮鴻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利於偵訊之證述;原共同被告 周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 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 、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謝佳利、告訴人謝鎮鴻,致其2人 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行事,僅因被害人 謝佳利對要約刺青一事置之不理,即恣意持鞭炮串朝本案告 訴人之住所庭院、窗台處丟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害 人人身安全,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外,亦危害社會 秩序安寧,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傷害及毀損罪等前科(執 行徒刑於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鞭炮,業已燃放 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