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90號
TNDM,113,簡,249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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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早餐1份」均應更 正為「鍋燒烏龍麵1碗、伯爵紅茶1杯、果醬吐司1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時20分」應更正 為「1時21分」、第3行「臭豆腐1份」應更正為「臭豆腐2份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時」應更正為「 1時1分」、第3行「雞排1份(價值480元)」應更正為「雞 排2塊(價值236元)」、第4-5行「早餐1份、臭豆腐1份、 雞排1份」應更正為「餐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仕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被害人顏蒙惠、告訴人楊采玲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顏蒙惠、 告訴人楊采玲,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燒烏龍麵壹碗、伯爵紅茶壹杯及果醬吐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臭豆腐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內,徒手竊取顏蒙惠所有、FOODPANDA外送人員放置在顏 蒙惠所有之腳踏車菜籃內之外送餐點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 殆盡。




㈡、於113年2月7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前騎樓 內,徒手竊取楊采玲所有、FOODPANDA外送人員放置在上開 騎樓內架子上之外送餐點臭豆腐1份(價值244元,未扣案)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3年2月25日1時許,在上開騎樓內,徒手竊取楊采玲所有 、FOODPANDA外送人員放置在上開騎樓內架子上之外送餐點 雞排1份(價值48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 食用殆盡。嗣經顏蒙惠楊采玲發覺前揭早餐1份、臭豆腐1 份、雞排1份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蒙惠楊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蒙惠楊采玲於警詢中之指 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臭豆腐1份 、雞排1份、早餐1份,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 用完畢,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顏蒙惠楊采玲,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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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