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則維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則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姬勝裕發生爭執,遂為本件攜帶刀械、失火 燒燬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執行前從事板模相關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姬勝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姬勝裕為朋友關 係,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之犯意,陳則維於民國112年2 、3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進 而持有之;姬勝裕則於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 傷力之武士刀1支,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3日雙方因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生爭執,姬勝裕遂與陳則維相約吵架, 詎陳則維、姬勝裕分別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姬勝裕於 112年4月4日21時前某時許,攜帶管制之武士刀及非管制之 西瓜刀外出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蔡汯晉住處,與 蔡汯晉及王立法聊天;陳則維則於112年4月4日21時前某時 許,亦攜帶信號彈2枚及管制之手指虎1個外出放在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機 車至經臺南市○區○○○街00號蔡汯晉住處,發現姬勝裕在內, 即將機車停在附近,持信號彈及手指虎下車對上址叫囂,喝 令姬勝裕出面,此時蔡汯晉及當時在屋內之王立法即走出門 外詢問陳則維原委及規勸陳則維冷靜將信號彈放回機車,陳 則維順應其意而將信號彈放回其所騎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姬勝裕則趁機步出門外至其停在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西瓜刀1支,陳則 維見狀即上前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陳則 維即持手指虎攻擊姬勝裕之頭部,惟未打中,姬勝裕則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陳則維砍擊,致陳則維受有頭部 挫傷併頭皮2公分傷口之傷害。陳則維受到姬勝裕之攻擊後 ,旋往回跑,姬勝裕則在後追躡,陳則維跑動之過程中發現 路邊有曬衣架,即持該曬衣架返過來攻擊姬勝裕,姬勝裕見 狀即反攻為守往後朝上開福吉三街99號原處跑,陳則維即持 曬衣架追躡,待陳則維跑回其機車所在地,即取出機車置物 箱內之信號彈與姬勝裕對峙,此時陳則維理應注意信號彈若 朝易燃物體射擊,易引燃該物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不慎拉動信號彈引信,信號 彈隨即發射出去,因而射進附近福吉三街107號旁巷口吳俊 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處旁並起火燃 燒,引燃旁邊之花圃,致生公共危險,適經吳俊毅發現,立 即拿滅火器滅火,始未釀巨災,姬勝裕即趁隙逃跑,陳則維 追趕未果,將手指虎及發射過之信號彈遺留在現場地上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 ,當場查扣手指虎1個及空殼信號彈1枚,並循線通知姬勝裕 到案,而於112年4月5日0時30分許,經姬勝裕同意,在臺南 市○區○○路○段○○○路○段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武士刀及西瓜刀各1支。
二、案經陳則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姬勝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汯晉、王立法、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陳則維之診斷證明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扣案之手指虎1個、武士刀1支、西瓜刀1支及空殼信號彈1枚。 被告2人持有之違禁物及犯罪工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 219138號函。 扣案之武士刀及手指虎,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
二、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過 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姬勝裕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 開期間持有前揭手指虎及武士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別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武士刀各 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西瓜刀1支,則係供犯罪用之物且屬被告姬勝裕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