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2號
TNDM,113,簡,240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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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麟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淑君因 被告交友因素產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急於拉扯告 訴人離開住處樓梯,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於偵查、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差,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素行甚佳、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楊智麟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麟江淑君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楊 智麟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街00號5樓之11住處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 手與江淑君發生拉扯,致其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肘疼 痛、右膝挫傷之傷勢。嗣經江淑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淑君委由告訴代理人邱霈云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智麟與告訴人江淑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君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邱霈云律師到庭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2.蒐證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肘疼痛、右膝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智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稱:我只有拉 扯告訴人,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查,本件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肘疼痛、右膝挫傷之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告訴人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 人到庭指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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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