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宥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金錢問題產生口角,率然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之程度;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通緝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潘宥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甯與郭桓岫(另為通緝)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參加朋友慶 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 0號(賓士KTV)唱歌慶生,過程中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約於 同日4時許,在上開賓士KTV包廂內及走道,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拉扯,因此致郭桓岫受有右 側食指、拇指、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嗣經郭桓 岫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桓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桓岫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