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減刑: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 本案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科刑記取教訓,且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 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8號
被 告 康武德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武德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日式洗衣店時,見該店門口放置有陳俊名所有之花盆5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 時54分許,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俊名發覺花盆少了1個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武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 名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寫紙條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