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未回覆本院關於是否有調 解意願之函文),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與陳證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因故對葉隱穎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儷都大飯店 (下稱儷都飯店)7樓7001號房內、7001號房外走廊及電梯 內,徒手毆打葉隱穎臉部、四肢等處;拉扯葉隱穎頭髮及以 腳踹葉隱穎之腹部,致葉隱穎受有右臉擦傷、人中擦傷、四 肢多肢體擦挫傷及上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隱穎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儷都飯店7001 號房住客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