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同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0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同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伊弘(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19 號判決有罪確定)前與林冠豪、黃盈龍共犯竊盜案件後,遭 林冠豪、黃盈龍向警方供出與黃伊弘共同犯案之事實,另黃 伊弘曾出借機車與黃盈龍,供黃盈龍向當舖質押借款,黃盈 龍未按時還款,致黃伊弘遭當舖追討債務,黃伊弘因而對林 冠豪、黃盈龍2 人心生不滿,為教訓林冠豪、黃盈龍,及向 黃盈龍催討債務,竟與曾寳進、洪志彬、黃佳穎(前開3人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1 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確定)、郭同益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許,以其女友之名義藉故聯 繫黃盈龍,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外見面, 黃盈龍依約到場後,黃伊弘即質問黃盈龍為何積欠當舖債務 不清償,及為何供出與其共同犯案等事,並由黃伊弘駕駛機 車,將黃盈龍載往黃伊弘請洪志彬預先承租、址設臺南市中 西區西門路3段138號之「欣悅商旅」306號房,黃伊弘、洪 志彬復取走黃盈龍之手機、提款卡,要求其須設法清償債務 後始可離開,以此方式對黃盈龍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期間黃伊弘並聯繫曾寳進到場協助看管及向黃盈龍催討債 務。
㈡於翌日(19日)8時許,黃伊弘因林冠豪向警方供出與其共犯 竊盜案件後,即避不見面,遂要求曾寳進代為聯繫林冠豪, 藉故邀約林冠豪前往上址「欣悅商旅」,林冠豪接獲曾寳進 之電話,不疑有他依約到場,曾寳進即下樓帶同林冠豪進入 「欣悅商旅」306號房,黃伊弘旋即質問林冠豪為何供出與
其共犯竊盜案件之事,並不准林冠豪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 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㈢嗣「欣悅商旅」306號房之退房時間將至,黃伊弘遂要求曾寳 進聯繫黃佳穎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黃佳穎經曾寳進電聯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搭載黃伊弘、 黃盈龍、林冠豪轉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桂花村汽 車旅館」,另承租101號房,另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寳進隨之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 ,以此方式續對黃盈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 自由。期間黃伊弘因催討債務未果,氣憤難平,要求林冠豪 、黃盈龍面壁罰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分別 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人,因此致林冠豪、黃盈龍均受傷( 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郭同益隨後亦前往該處 ,一同看管林冠豪、黃盈龍。
㈣110年9月19日16時許,黃伊弘、曾寳進、黃佳穎、郭同益等 人(洪志彬先行暫時離開「桂花村汽車旅館」)分乘前揭自 用小客車及機車,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臺南市安南區曾文 溪河畔邊,黃伊弘復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冠豪、黃盈 龍2人(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黃盈龍因不堪 遭毆打,遂表示願聯繫家人籌錢還款,黃伊弘即指示黃佳穎 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指示黃盈龍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5日,票 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年7月5日,內載借款金 額為5萬元)各1張,交與黃伊弘收執。
㈤黃盈龍依黃伊弘之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後,另撥打電話,聯 繫其母親蘇錦治,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嗣黃伊 弘與蘇錦治互相通話協調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 」前處理債務,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曾寳進離開 曾文溪河畔後先行前往他處)即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上址 「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待蘇錦治到場並交付現金4萬5 ,000元與黃佳穎收受後,黃盈龍始遭釋放離去,黃佳穎並將 得款全數轉交與黃伊弘。
㈥黃盈龍獲釋離去後,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於110 年9 月19日22時許,再將林冠豪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號房,以此方式續對林冠豪 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復聯繫曾寳進、洪 志彬到場,協助看管林冠豪。於翌(20)日14時許,黃伊弘 、黃佳穎、郭同益、洪志彬等人自「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退 房後(曾寳進離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後又先行離開前往他處
),復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將林冠豪載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號之「均英商旅」欲投宿,惟因旅館人員見 林冠豪係受傷、遭郭同益攙扶到場,認為有異,故拒絕黃伊 弘等人入住,其等因而再將林冠豪載往「欣悅商旅」承租30 3號房,由郭同益揹負林冠豪入住其內,以此方式續對林冠 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㈦嗣於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林冠豪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內,趁黃伊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向警報案遭限制 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欣悅商旅」303 號 房內查獲黃伊弘。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警卷第219-22頁,第227-230 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龍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47-251 頁;偵卷第211-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洪志彬 、黃佳穎、曾寶進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19頁,第39-50 頁,第85-97頁,第127-134;偵卷第189-194頁,第199-202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第63-75頁,第95-105頁,第119- 124頁,第139-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欣悅旅館」 303 號房外之監視器截圖7 張、欣悅商旅、桂花村汽車旅館 、湖美汽車旅館入宿資料、路口監視器、桂花村汽車旅館、 湖美汽車旅館、均英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林冠豪之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7-7 0頁,第167-199頁,第24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 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 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 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參與同案被告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曾 寶進等人共同在「桂花村汽車旅館」101號房看管黃盈龍、 林冠豪2人、將黃盈龍等2人帶往曾文溪河畔邊、「全家便利 超商台江店」前、及將林冠豪帶往「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 9號房、「均英商旅」、「欣悅商旅」303號房等處之犯行, 其中於入住各家旅館期間,係使黃盈龍、林冠豪2人停處房 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該 當「私行拘禁」之要件;其餘強行將黃盈龍、林冠豪2人帶 往其他特定處所之行為,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 害黃盈龍、林冠豪2人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 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 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郭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伊弘、洪志彬、曾寶 進、郭同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伊弘與黃 盈龍、林冠豪有所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黃伊弘等人一同對黃 盈龍、林冠豪2人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對於他 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冠豪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案所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