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佳敏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於11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佳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敏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未經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晶璽公司網站中之 「衛的勝」圖片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於自己之電腦設備後 ,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在陳佳敏所申請、由其所經營之 蝦皮帳號「hn00000000」賣場之「J&h衛的勝 公司貨 現貨 」商品頁面,使不特定人得瀏覽、接收著作內容,以此方式 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晶璽公司委由葉志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 hn00000000」註冊資料、蝦皮賣場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晶 璽公司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攝 影著作下載重製後,再上傳至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而公開傳輸 ,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 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 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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