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6號
TNDM,113,易,94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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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苰羽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國立後壁高級中學旁,先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校園後 ,見上開校園內之教官室附近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自上開教官 室外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徒手竊取校服2件(價值約新臺幣6 66元),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管領衣物之該校 教官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 頁、第1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7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73248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校園內112年11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3張(見警卷第26頁、第33頁)、上開校園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校園周遭路口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及上 開校園112年11月17日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第21頁牛皮紙袋)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翻越上開校園之圍牆後,始為本案竊 盜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踰越牆 垣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發現上開校園的操場側門 沒有關好,所以我就從上開校園操場側門的小縫鑽進校園, 不是翻越圍牆爬進校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當時是經過上開校園,看見側門留有縫隙,始會從縫隙中直 接走進上開校園內,過程中並未翻越或毀損上開校園之側門 、圍牆;至卷內雖有被告翻越圍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該 畫面中被告翻越之牆壁係上開校園內之圍牆,並非上開校園 之外牆,而上開校園內之圍牆僅係做為區隔建築物或建築結 構所需,並非作為防盜、防閑之用,自無從以上開畫面認定 被告有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曾自承 係翻牆進入上開校園內,惟被告亦於同次警詢稱不確定是否 為上開校園之圍牆,被告係於事後始回想起於案發當日係自 上開校園側門進入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伊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校園時,臨 時起意自上開校園之圍牆爬進校園內閒晃,後來發現有失物 招領衣物的白色壓克力箱,就拿取2件衣物,隨後又繼續到 處晃,接著再爬牆出上開校園,伊當時是把伊的機車停在上 開校園的圍牆邊,再爬圍牆進出上開校園的等語(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伊是從上開校園操 場側門旁的縫鑽進校園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沒有翻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具瑕疵,則是否得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而上開校園之操場周遭 有2扇門,上開2扇門一直關閉管制,未在使用等情,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02894號函暨 所附之上開校園空拍圖、上開2扇門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下方、第141頁),惟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上開2扇門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未確實關閉或因其他 原因未關閉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翻 越上開校園之外牆以進入校園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有瑕疵



之自白亦未獲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從使 本院獲得被告於案發時係翻越上開校園之外牆以進入校園之 確信。
 ⒋現場監視錄影器固有拍攝到被告翻越一矮牆之舉,有上開校 園內112年11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33頁下方),惟經本院函請員警實地訪查上開校園,上 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被告翻越之矮牆,即係警卷第29頁下 方所示之白色矮牆,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113年6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上開函文 所附之空拍圖及相關照片,亦可見上開白色矮牆係位於上開 校園內、連接2校園大樓間之矮牆,上開白色矮牆之後方仍 屬上開校園內部,距離上開校園之外牆尚有約100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是上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到被告翻越之矮牆,應係上開校園內部之牆垣乙節,先可認 定。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情形,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自係因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具區隔建築物內部與外部, 而得以發揮防盜或防閑之功能並維護安全,倘行為人係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為竊盜行為,始因具較高可責 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既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 所翻越之牆,僅係上開校園內部之牆垣,自難認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況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翻越 上開白色矮牆之時間,係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有上開函文 暨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42頁下 方)在卷可查,被告下手竊取物品之時點,則為案發當日22 時14分許,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 被告翻牆之錄影畫面,被告亦稱監視錄影器拍到伊翻牆之前 手上拿的東西,就是伊偷到的校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翻牆時手中就有提東西 ,當時是已經偷完東西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被告係於竊取衣物2件完畢後,始有翻越上開白色矮牆之 行為乙節,亦可認定。既被告係於上開竊盜犯行既遂後,始 翻越上開白色矮牆,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⒌既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翻越外牆之方式侵入校園,卷 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攝被告翻越之白色矮牆,又因僅屬 校園內部之牆垣,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 有別,且被告係竊盜完畢始翻越上開白色矮牆,則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有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 ,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踰越牆垣而竊盜之行為,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於審判程序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 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甫因另有3次進入校園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 拘役40日、30日、4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刑為拘役5 5日),而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頁)各1份在卷可 參,竟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經1個月,又為本件相類之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亦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反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立後壁高級中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因具亞斯伯格症候群,故遭逢壓力 時會有竊取物品行為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9頁)為證、被告 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 自述日常有捐款等善行,並提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捐款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79頁至 第85頁)、新營真武殿感謝狀影本1張(見偵卷第87頁)、 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感謝狀影本1張(見偵卷第89頁)、府 城南天宮感謝狀及照片影本1份(見偵卷第91頁)、社團法 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活動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95頁至 第103頁)、社團法人台灣心義工團活動紀錄影本1份(見偵 卷第100頁、第105頁)為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校服2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國立後壁 高級中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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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