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大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後 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 ,扣得包含附表編號1至4等物,又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大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執行強 制戒治,並於000年00月0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83201號 卷〈下稱警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9頁、第114頁、第11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23日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代號:00 00000U0297)1份(見警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7)1份( 見警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7)1份(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5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偵 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等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 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1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復經入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已知悉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粉末2包、結晶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粉末2 包、結晶1包均係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分別驗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1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共3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海洛因成分 2 米黃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3.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68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