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3號
TNDM,113,易,87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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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03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小 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2 年12月2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小 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或抽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逸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交通違規攔查後,於員警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前,向員警坦承鐵盒內裝殘渣袋,並交警扣案,其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小東公園注射海洛因等語,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職業工、母親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曾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 日執行完畢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5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3頁)可憑,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 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毒品殘渣袋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逸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 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小東公園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30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 日15時50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 東區林森路二段與東和路口違規紅線停車,經警攔查當場扣 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檢驗前毛重0.413公克)及毒品盒1個 ,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逸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56)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M15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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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