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9號
TNDM,113,易,83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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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柯廷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猴子娛樂城-黑粒仔、推筒子」賭博網 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柯廷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陳鴻鈺(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 與柯廷諺聯繫後,由柯廷諺交付賭客下載「猴子娛樂城-黑 粒仔、推筒子」應用程式App,同時加入「猴哥俱樂部」, 註冊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 ,在上開賭博應用程式或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妞妞、四 張推筒子、黑粒仔、骰寶、推筒子、加勒比海」等賭博遊戲 ,倘有賺取到分數即為贏錢,彩金歸陳鴻鈺享有,分數減少 即為輸錢,賭資悉歸莊家所有,陳鴻鈺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 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若陳 鴻鈺確有賭贏彩金,即與柯廷諺約定交款方式,輸了即需給 付儲值點數之金額,每星期結算一次。嗣為警於113年2 月2 3日某時,接獲陳鴻鈺父親陳正雄來電舉報,並檢視陳鴻鈺 手機內與柯廷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廷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財博之犯行,辯稱:是陳鴻鈺問我在玩什麼,我跟他說玩什 麼而已,陳鴻鈺沒有交過款,網路跟我講我可以賺到大概四 到五萬元,但是因為錢都沒有給他們,所以我也沒有賺到什 麼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正雄指述其子陳鴻鈺積欠被告賭債 等情在卷(見警卷第29-31頁);而證人陳鴻鈺除於警詢中 證述如何於網路賭博積欠債務(見警卷第13-17頁)外,並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申請過賭博遊戲APP ,叫『猴子娛樂城- 黑粒仔、推筒子』?)有。(問:有無下 載過這個東西?)有。(問:這個帳戶是否當時拿來玩賭博 遊戲?)它就是一個娛樂的遊戲。(問:裡面是玩什麼?) 類似麻將那些東西。…(問:有無加入猴哥俱樂部?)有。 (問:這與剛才的APP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問:你 為什麼會加入猴哥俱樂部?)他要進去才可以玩。(問:要 加入才可以玩那個APP裡面的遊戲?)對,這方面我不清楚 ,我沒有問。(問:也是被告柯廷諺介紹你加入的?)應該 是。(問:你剛講你玩的賭博或博奕遊戲要如何下注?你玩 的裡面有賭金要怎麼下注?)上面會有。(問:是否需要先 入金、儲值才可以玩,還是就直接可以開始玩,後續再結算 ?)要儲值。(問:也要儲值嗎?)對。(問:怎麼儲值? )我會叫被告柯廷諺幫我儲值。(問:如果要玩遊戲,你就 跟被告講你想玩,請被告幫你開通某個金額的點數或賭金? )對。(問:玩這個遊戲,輸贏多久結算一次?)一個禮拜 。」、「(問:當時為什麼會跟被告借錢?有無印象?)有 。(問:為什麼會借錢,是因為儲值的錢?)對。(問:因 為儲值的錢還沒給被告,等於是欠被告錢,算是跟被告借錢 ?)對。」、「(問:還是你自己下載就可以玩?)下載就 可以自己玩,但是沒有分數。(問:要有積分就一定要透過 被告儲值,才可以進行賭博?)對。(問:單純下載APP只 能玩遊戲而已?)對。」(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56頁、 第57頁)等語。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你是如何取 得遊戲代理人權限?)朋友給我代理人的權限,他提供給我 遊戲積分,我在分給需要遊玩的會員。」(見警詢第5頁) 等語。從被告自白部分及證人陳鴻鈺所證可知,要以上述賭 博網站APP裡面的遊戲進行賭博即需由被告來儲值點數始能 進行賭博,且每星期由被告與賭客結算輸贏,因此,被告與 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乃至為彰顯。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開「猴哥 俱樂部」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經營者就前述賭 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 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 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12 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 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 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 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賭博所需之點數使陳鴻鈺等人能進行賭 博而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 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其雖否認犯行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然考量本件參與賭博之人僅二人,被告參與之 時間亦非長久,規模非鉅而危害程度尚非稱大,又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無實際獲利,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係大學肄業、家裡還有兩個姊姊、在檳榔攤工作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證人陳鴻鈺雖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應該抽了40萬以上的水錢 」等語,然證人並未說明此金額如何計算出來,亦未提出任 何佐證以資證明,而於審理中就此問題則答稱「這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於被告則於偵查中即否認有 收到過4-5萬的水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罪而獲取4-5萬元之所得,故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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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