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證人王渝惠之夫,被告乙○○係被 告丙○之友人,證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 告丙○、乙○○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丙○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證人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 台南地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 ...本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 我都忍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 機站旁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 子暑假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 孩子,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 讓法院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丙○以臉書網站 使用者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 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 之留言,被告乙○○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乙○○」發表「 狗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 風」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 警處理。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等2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之證述;臉書網站列印資 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等資 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等2人固坦承起訴書之客觀犯罪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 辯稱:「畜牲」一語並未在罵告訴人甲○○,因當時證人王渝 惠說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有人打電話給她,所以是在指法院 家事庭人員;被告乙○○則辯稱: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甲○○,當 時係看到被告丙○之留言,基於朋友關心之立場,才跟著留 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等2人於111年7月1日某時,在證人王渝惠臉書網頁中 ,看到證人王渝惠留言:「一早接到台南地院家事庭的電話 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來離婚時為了比 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下來接受了,這 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邊錄影謾罵,灌 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到台北去,只為 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不想對簿公堂, 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去判吧」等語後 ,被告丙○以「林煜翔」之名義,接著留言「何必如此認真 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 咬人嗎?」等語,被告乙○○以本人名義,緊接著留言:「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乙節,為被告丙○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 頁),核與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77 頁),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丙○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 渝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出
言抱怨後,遂出言安撫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此事,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而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告 丙○斯時知道伊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 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丙○為上開留 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其辯 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法院家事 庭人員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乙○○係在看見證人王渝惠因 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言抱怨後, 又見被告丙○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期間提及 「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丙○把阿嫂即證人王渝惠看好, 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為證人王渝惠 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甲○○,不是 指告訴人甲○○為「狗」云云,自屬無據。另證人陳彥吉、楊 宗松均證稱:被告丙○等2人為上開留言,應該係在指證人王 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等語(偵二卷第112頁、第122頁 ),益證被告丙○等2人辯稱:其等留言看不出係在指告訴人 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 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王渝惠在伊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言抱怨後,有74人看過後 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 ),顯見證人王渝惠臉書網頁為一公開場合。而被告丙○為 上開留言中提及「畜牲」一語,被告乙○○為上開留言中提及 「狗」等語,均係在指告訴人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丙○等2人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 被告丙○等2人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甲○○感到不快或反感, 然事出有因,被告丙○係為安撫配偶即證人王渝惠不要因告 訴人甲○○提出家事訴訟煩心,被告乙○○為呼應被告丙○安慰 之舉,才緊跟著留言,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 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甲○○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告訴 人甲○○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等係故意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 相繩。
㈡又衡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案發時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 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7頁),被告乙○○僅為呼應友人即被 告丙○安撫配偶即證人王渝惠之舉,而衝動以「狗」此類粗 俗不得體之話語表達一時之情緒,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乙○○口出此類 言詞之語氣、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 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乙○○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 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 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㈢至於告訴人甲○○雖對被告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偵一卷第23至36頁),但由該判決主文欄提及告訴人 甲○○對被告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23 日,顯然被告丙○係在111年7月1日為上開留言中提及「畜牲 」一語後,才知曉告訴人甲○○對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亦難認被告丙○係為反制告訴人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提出,而故意為上開「畜牲」一語之留言,是自難以 上開民事判決,而為被告丙○等2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等2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丙○等2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2人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2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丙○等2人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 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9028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