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明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宗明與萬國經為朋友關係。郭宗明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座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582建號建物(下 稱本案不動產),原係萬國經母親即萬黃金華所有,且萬 黃金華於民國96年10月4日因有資金需求,欲以本案不動產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然依其資力無法申貸,遂以買 賣為由借用高菁穗名義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 向銀行辦理貸款;嗣萬黃金華於102年9月4日因再次以本案 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遂以買賣為由借用郭宗 明名義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郭宗明僅係受萬黃 金華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並無移轉或處分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背受萬黃金華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未經萬黃金華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 月7日擅將本案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出售予吳 柏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萬黃金華之財產 。
二、案經萬黃金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萬國經於警詢陳述製成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8頁、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宗明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萬黃金華之子萬國 經欠我錢還不出來,乃將本案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係出賣 給我,借條已還給萬國經,故無證明資料。萬國經希望繼續 承租本案不動產,乃以月租1萬5千元出租給萬國經,為方便 萬國經繳房租,於是將名下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之玉山銀行 存摺交給萬國經保管,由他按月將房租存入上開存摺。我不 是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是實質所有權人,故將本案 不動產賣給吳柏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不動產為告訴人萬黃金華所有,並曾為三次不動產移轉 :①於96年9月25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高菁穗,由高菁穗擔 任代理人,於96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②再於102 年7月28日由高菁穗名下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宗明, 由高菁霞擔任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③嗣於111年6月7日,由被告郭宗明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 吳柏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影本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偵一卷第133-181頁),並經 萬國經、高菁霞、吳柏韋到場證述明確,上揭事實,可以採 認。
⑵本案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過戶予高菁穗,係由萬黃金華之 子萬國經與高菁穗商妥後,借名登記在高菁穗名下,業據萬 國經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高菁穗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合 (偵一卷第114頁、第196頁),亦堪採信。 ⑶本案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由高菁穗名下移轉至被告郭宗明 名下之原因,萬國經指係因與高菁穗約定5年要移轉回來, 屆時因萬國經沒有錢可以辦理移轉,所以才找萬國經之朋友 郭宗明,經郭宗明應允後,再次辦理借名登記至被告郭宗明 名下(偵一卷第113頁),萬黃金華並提出其持有4本郭宗明 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自102年9月至111年8月,偵一卷第19 -71頁),證明本案不動產自102年7月28日過戶至郭宗明名 下後,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仍由告訴人萬黃金華繳付,萬 黃金華之子萬國經到場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郭宗明 名下(本院卷第181頁),即非無憑。
⑷關於本案不動產102年間由高菁穗過戶至被告郭宗明之原 因,證人高菁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案不動產96年移轉
登記到她名下就是借名登記並由其辦理過戶,102年時萬國 經向她表示找到可以登記的人,所以才過戶給郭宗明,此次 過戶是由其妹高菁霞辦理過戶(偵一卷第196頁)。代書高 菁霞在本院具結後證稱:「(這一次(102年)的過戶,萬 國經請妳過戶時,理由是說他找到借名登記者還是說他要買 賣過戶?)他是說他找到借名登記者,貸款出來的錢是萬先 生處理」、「…是他媽媽過戶給高菁穗,高菁穗就是他的人 頭,後來萬國經說找到新的人頭了,所以要高菁穗把它過戶 過去,他說是他朋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我就不知道了 」。嗣經辯護人追問:「妳方才說是萬國經跟妳講說是借名 登記?」,高菁霞證稱:「他跟我說他就是找到他朋友來做 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用意是否為了增貸,我真的不知道。反 正所有細節都是萬國經講的,所以我剛才才說我更正我不知 道他們之間到底是人頭還是怎樣,因為對我們代書而言,為 什麼你120萬元沒有資金流向,他跟強調他跟他朋友都喬好 了,他們自己會處理」(本院卷第288頁、291頁、297頁) 。依證人即代書高菁霞就本案不動產102年的過戶登記原因 ,其直覺式的記憶係「萬國經找到新的借名登記者」,雖然 事後說法有所更正,惟仍指明萬國經於102年就本案不動產 辦理過戶時,確曾向她表示該次過戶原因係找到新的人頭, 告訴人萬黃金華之子萬國經指稱本案不動產102年過戶與被 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核與高菁霞到場證述內容相合,並有 萬國經提出其持有4本郭宗明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按 ,應屬真實可採。
⑸被告郭宗明辯稱萬國經因欠六合彩債務,遂將本案不動產賣 與伊(偵一卷第116頁)。惟被告郭宗明除其提出自稱萬國 經欠其債務之手寫記帳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外,並未 提出任何經萬國經簽名之欠債證明,被告郭宗明辯稱萬國經 因欠伊債務才過戶本案不動產與伊云云,並無具體可信之證 據可供採憑,自難遽採。
⑹被告郭宗明雖稱因萬國經表示賣屋後他們要繼續住那邊,就 答應萬國經,約定每月租金1萬6千元,因萬國經曾遲付租 金,才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存簿交給萬國經,由萬國經繳租金 ,順便付貸款(偵一卷第237頁)。惟:
①被告郭宗明若於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將本案不動產出 租與萬國經一家人,按月收取租金即可,縱萬國經要求以匯 款方式繳付租金,亦僅須提供被告名下帳戶之帳號給萬國經 即可,何須將其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交與萬國經?此種交付 自己名下帳戶給租客的作法,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郭宗明 自稱其名下另有房子出租,惟亦未將辦理房貸之銀行存摺交
給另位房客(本院卷第314頁);即使向被告郭宗明購買本 案不動產之吳柏韋,到場證稱伊擔任房屋仲介10年,另有房 子出租他人,購買本案不動產後以相同條件出租與萬國經, 惟當庭表示,他不會將房子貸款帳戶交給房客,讓房客直接 匯款進去(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郭宗明辯稱購買本 案不動產過戶後出租與萬國經一家人,交付名下的玉山銀行 存摺收租兼還房貸云云,在在有違常情,實難遽信。 ②被告郭宗明於審理時自承將本案不動產貸款帳戶之印章及提 款卡均交給萬國經(本院卷第312頁),被告郭宗明若真為 房東,其交付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給萬國經繳付房租並償還 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即可,實無必要再將其個人該帳戶之印章 及提款卡給萬國經!被告郭宗明此種作法與一般房東向房客 收租僅提供帳戶號碼之情形完全不同,反倒與萬國經所稱本 案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而仍由萬國經取得 人頭戶(即被告郭宗明)之完整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以 繳付貸款之情狀較為符合。
③被告郭宗明於偵查中稱本案不動產出租與萬國經租金為每月1 萬6千元(偵一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月租1萬5千 元(本院卷第314頁),租金收入乃被告郭宗明自身之財產 收益,其卻為不同之陳述,該租金是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 依萬國經提出其保管之被告郭宗明名下的玉山銀行4本存摺 ,其中記載自102年11月房貸利率為1.37%,惟至104年11月 即調降為1.3%,105年2月再調降為1.22%,同年6月再調降為 1.15%,同年8月調降為1.07%,亦即月繳房貸金額從15,761 元降至15,460元(偵一卷第21-55頁)。依被告郭宗明稱係 萬國經自行按月向銀行繳納房租(亦付房貸)1萬5千元或1 萬6千元,遇有差額再多退少補(本院卷第316頁)。依前開 說明,本案不動產房貸每月給付金額確遇有房貸利率調整而 有每月數百元之差額,惟被告郭宗明之前在偵查中均未提及 房租與房貸差額多退少補,在本院審理中雖說多退少補,惟 並未提出任何雙方收受差額之單據以為憑。依被告所辯,本 案不動產由房客萬國經一方自行按月繳付租金,房貸利率升 降會造成房客每月繳付租金額之增減,若未即時通知租約對 方,會影響房東與房客之租賃權益及雙方信賴感,且本案不 動產之貸款由房客萬國經自行向貸款銀行繳納,如所繳月租 有多退少補情形,應互留憑據,以免事後發生爭執。而被告 郭宗明自偵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此部分多退少補之 相關憑據為證,被告郭宗明所謂由萬國經透過其名下的玉山 銀行存摺繳付租金以償還房貸之說法,既無事證,又違常情 ,難認屬實。
⑺如被告郭宗明就本案不動產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則本案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應由買受人即被告郭宗明取得並 妥善保管,惟告訴人卻能提出被告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 後4年(即106年間)向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借用房契權狀之LI NE對話,有該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5頁)。益 見被告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並未取得並保管本案不動 產之房地所有權狀,否則何須向告訴人方借用?亦可證明告 訴人所稱本案不動產102年間過戶與被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 無誤。
⑻本件依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到場證述本案不動產102年過戶與被 告郭宗明之經過,可知該次過戶係由萬國經主導,而萬國經 係對朋友頗為信賴,對生活細節較為粗疏之人,此從其將全 家老小賴以維生,遮風蔽雨的房地所有權,先借名登記在高 菁穗名下,之後再過戶至被告郭宗明名下可知。本案不動產 過戶與被告郭宗明後,被告郭宗明以需用錢為由,向萬國經 借用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萬國經亦將本案 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郭宗明,事後未向被告郭宗明要求取回 ,此經萬國經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0-171頁)。且萬國經 亦證稱曾應被告郭宗明要求將全家戶口名簿交給被告郭宗明 ,導致其小孩要辦理信用卡,須用到戶口名簿時,尚須向被 告郭宗明要回其全家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2-173頁證述 及偵一卷第127頁LINE截圖)。被告郭宗明雖提出其曾繳付 本案不動產105年地價稅、106年及111年房屋稅之繳款證明 (本院卷第213-217頁、第37-38頁)及本案不動產於110年 及111年過戶至被告郭宗明名下後曾向中租廸和公司及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偵一卷第177頁),主張其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依法繳稅,且有所有權狀才能辦理本案 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手續,惟萬國經亦提出其持有之103年本 案不動產之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339-340頁)。本 院認為本案不動產房屋稅之繳款地址為萬國經所住,萬國經 本可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通知。被告郭宗明復為納 稅義務人,亦不難依該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房屋稅繳款 證明,尚難僅憑持有房屋稅之繳款證明資料之事實,遽認10 2年間本案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借名登記或買賣。惟主導本 案不動產二次過戶過程之萬國經有前揭個性上特色,及被告 郭宗明於102年過戶本案不動產後,確曾向萬國經商討取得 本案不動產之權狀之事實,即無法排除被告郭宗明取得本案 不動產權狀期間辦理上開抵押手續,被告郭宗明提出之上開 事證,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到場證述內容不 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 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 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 ,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 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程序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人,對於登 記之本案不動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卻擅自出售本案不 動產,係對該等不動產有積極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對 本案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可認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被告郭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與第三 人,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前為卡拉OK店的同事,被告為 萬國經之組長(本院卷第179頁),同意擔任萬國經之母名 下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竟違背誠信,違背任務,將借 名登記取得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560萬元,所為違背約定,破壞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 並造成告訴人房地所有權變成第三人所有,財產上的損害非 輕,並酌及告訴人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被告以須用錢,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由,萬 國經即將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借與被告,且忘記向被告索回本 案不動產之權狀,其對自身財產權益之管理維護,亦有疏失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離婚、有一子由 前妻撫養,目前從事貓舍、貓隻買賣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案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以560萬元出
售與第三人吳柏韋,此經吳柏韋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 5頁),此為被告郭宗明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