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9號
TNDM,113,易,67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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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翠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翠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趙麗萍所經營之服飾店購物,趁趙麗萍疏未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趙麗萍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將其放入皮包內,並向趙麗萍提及其欲前往家樂福安平 店購物,嗣因趙麗萍發覺手機1支遭竊,遂前往家樂福安平 店找得曹翠珍,取回手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麗萍(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被告另具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⒈聲請傳喚法醫高大成。待證事實:照片上面的人不是我。 ⒉聲請傳喚證人萬海航運人員陳致遠陳柏廷、陳致祥等人, 待證事實為該三人知悉告訴人栽贓之事實。
⒊聲請調查比對我的身高、髮型、皮膚等等,如同陳述書上



面所寫的。待證事實:照片上面不是我。
⒋聲請調查三個高壯的女人侵入我家,要找萬海的陳志祥。 待證事實:跟本案有時間關係。
⒌聲請調查櫃台上的監視器,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將其手機放入 被告之皮包內。
 ㈣經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除聲請調查櫃台上的監視器, 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明:「我們櫃台有裝監視器,但是當 天不知道為何監視器壞掉了。」等語,實際上已無從調查外 ,其餘第1點至第4點,本院認或不知被告所云或與本案無關 連性或無必要性,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翠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 當時前往告訴人服飾店選購衣物,並挑選3件衣服結帳,後 來即徒步前往家樂福購物,告訴人嗣在家樂福地下1樓手扶 梯時,伊檢查米色包包後,發現告訴人手機在我的包包內, 伊馬上還給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栽贓, 伊手機很薄,不可能會拿錯,而且伊手機比告訴人的還要貴 無必要拿告訴人之手機,伊懷疑是在服飾店換衣服時,皮包 當時放在櫃台,不在伊視線內,懷疑是對方栽贓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手機最後係被告自其隨身攜帶具有拉鍊之皮包內 取出交還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 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及22號顯示被告自其皮 包內取出告訴人手機之照片(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無疑 問。故本案首應究明者,為告訴人之手機出現在被告皮包中 ,究屬告訴人栽贓,或被告或告訴人置放衣物時誤放,或實 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⒈被告之手機較告訴人之手機為薄且貴,被告不可能拿錯,此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38頁),故被告誤取之可能性 首應排除。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皮包,係拉鍊式手提包,可 排除手機不慎掉入之可能性,且被告購買衣服時,告訴人係 另外將衣服3件裝袋後拿給被告,已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在 卷,再佐以警卷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8所示 ,被告之皮包體積狹小,實不可能放入三件女裝,故亦可進 一步排除告訴人或被告在摺收衣物時,不慎夾入告訴人手機 之可能性。復根據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在家 樂福店內,告訴人前往向被告追討前,被告即有拉開隨身皮 包拉鍊,查看隨身皮包內之物品,看完後將拉鍊拉上之舉動 等情,有警卷編號18之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照片附 卷可查,故被告應已知悉其皮包內置有告訴人手機之情形, 綜合上開事證,已可全然排除告訴人手機係被告誤取或不慎



掉入被告皮包之可能性。
 ⒉再本案如為告訴人蓄意栽贓,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應於被告 甫步出店門,即應報警使被告人贓俱獲,無可抵賴,再接如 被告所指,要求天價賠償,豈有干冒任被告離去現場,而如 被告自己所供承,離去告訴人服飾店後,尚從容拉著行李箱 徒步前往數百公尺之遙之家樂福商場購物,且在商場內之廁 所上廁所達20分鐘,此間被告均可能臨時改變主意,取消家 樂福商場購買之行程,從此杳無蹤跡,無法追回所失財物之 危險,本件幸據告訴人記得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曾告訴告訴人 欲前往家樂福商場購買,方得以循線找到被告,否則被告僅 是隨機下車臨時上門消費之顧客,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案 即可能石沈大海,追索無門,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屬告訴人 蓄意栽贓云云,應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於家樂福商場 內追及索還手機時,依一般人反應,通常係先行打開皮包供 告訴人觀看,或要求告訴人先行報警,經警到場後,共同檢 視皮包,以證自身清白,而非先行數落告訴人,直至告訴人 表示店內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時,被告見至此無從抵賴,方不 得已佯裝打開隨身皮包查找,果發現手機而歸還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43頁),綜上等情相 互勾稽,告訴人手機係被告竊取放入皮包內一節,足堪認定 。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台南奇美醫院離去到達告訴 人服飾店時,已是晩間10時30分許,而完全否認卷內光碟之 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3 至58頁)中所示之時間及人物為其本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 12年9月21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選購服飾;21時11分47秒許,被告拖著行 李箱行走在永華路上;21時15分許,出現在永華路永華一街 街口;21時18分14秒許,被告行走在人行道上穿越永華路中 華西路口;21時18分59秒,拖行行李箱出現在家樂福商場一 樓入口處;21時22分12秒,已另行推著家樂福商場手推車出 現在家樂福商場內;21時28分14秒及17秒許,被告出現在家 樂福商場內,旁有家樂福商場之手推車,被告並拉開隨身包 包拉鍊,查看包包內的物品,看完後將拉鍊拉上;於同日21 時43分21秒,被告在家樂福商場之手扶梯與告訴人相遇並交 談;於同日21時43分37秒,被告查看其隨身包包,並將告訴 人之手機返還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 1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酌上開監視器截圖( 即刑案現場照片)人物路程之連續性,案發告訴人服飾店及 家樂福兩地之距離及被告徒步之腳程及照片內人物拖行行李



箱之裝扮,完全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當晩之行程 及裝扮(手拖行李箱),故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 (即刑案現場照片)照片所顯示之人為被告及案件時間,應正 確無訛。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已自承:「我搭乘公車於近21 時停在水萍塭公園」(警卷第4頁)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 人物、時間不相符合之不足採。被告復在本院審理提示上開 警詢筆錄,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竟否認警詢筆錄末尾上 「曹翠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警詢 筆錄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核,其中「 曹」及「珍」均有向下拖長筆劃之特徵,且其餘字體佈局結 構、筆劃運行順序,亦顯然相同,故除非刻意模仿,要屬同 一人所為,並無疑問,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稱並未行竊告訴人手機,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除未對告訴人表 示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竟反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 訴,復在偵查中具狀指責承辯員警為恐龍員警,侵犯人權涉 犯加重毀謗罪,全無對自己之行為一絲悔過之意,復提出不 知所示之證據調查,意圖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並考量 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歸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 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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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