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儀曾為花園夜市股東,其因經營權糾紛而與其他股東即 羅金河、郭宗泰、林志隆、郭俐俐、賴忍順、黃偉詮等人進 行訴訟(下稱花園夜市股東)。緣花園夜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屬未分割土地),土地總面積約6195坪 ,由花園夜市經營團隊向地主承租該土地使用,而吳思儀自 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另向部分地主承租6195坪其中之792坪 土地,其向花園夜市股東要求協商未果,為圖取得經營權,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 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 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在花園夜市東北角土地 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號出入口處),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 夜市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協請三立貨櫃有限公 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逞。
㈡、吳思儀未達前開目的,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 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於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掛置放在 花園夜市東北角土地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 1號出入口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 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夜市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思儀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於112年9月20 日0時12分許前,有請貨櫃業者吊放貨櫃在花園夜市內,惟 辯稱:我是要自己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 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承租部分土地,與告訴人就 花園夜市經營權有糾紛,置放貨櫃前有通知告訴人,除未具 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外,且因其置放之地點、時間,均不會對 告訴人有危害行為,是亦不具強制罪之著手行為等語,經查 :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志隆、證人施政男、范職增、胡嘉峰、羅金河、陳瑞 明、顏旭廷、蘇文雄、黃永璁證述在卷(警卷第61-74、79- 91、135-144、209-215、241-259頁、偵一卷第357-358頁) ,並有112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三立貨櫃有限公 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附卷足參(警卷第255、2 61-265、269、289-323、327-331頁),是被告向三立貨櫃 有限公司承租20呎貨櫃,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112 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吊掛置放在花 園夜市東北角土地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 號出入口處)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花園夜市經營權問題而與告訴人涉訟,經判決認被告 已非花園夜市合夥股東,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 遭駁回,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筆錄附卷(警卷第423-44 3頁、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既非花園夜市合夥股東,自
不得依合夥人身份行使權力。被告或稱吊掛貨櫃欲做生意使 用,然自承貨櫃內並沒有貨物(本院卷第241頁),且依一 般常理,於夜市內擺設臨時攤位,鮮有以20呎貨櫃為之,被 告所辯做生意使用並不合情理。又縱欲於花園夜市擺攤,除 需依規定承租外,其格位使用,仍應遵守「不得超出格線, 影響其他攤商權益及遊客行進路徑」規範,此有花園夜市攤 商管理規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171頁),然被告2次吊 掛貨櫃之地點,屬攤販區之通道、並非攤商格位,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 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51-165頁),是花園夜市通道兩側之攤商因被告之行為無 法擺攤、消費者無法依正常路徑行走,被告上開行為確會妨 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夜市之權利, 被告非智愚之人,難認不知。況被告因花園夜市經營權糾紛 ,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花園夜市辦公室協商未果,此有11 2年8月1日、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12 年8月12日錄音譯文附卷(警卷第271-288頁),另有前開判 決足佐,益證被告明知吊掛置放貨櫃行為會造成夜市經營不 便,確仍欲以上開行為取回經營權,自具有主觀之不法犯意 。至被告雖向花園夜市所在土地地主承租部分土地,此有其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律師函附卷(本院卷第59-99夜), 惟被告所租賃之土地僅為共有持分,無法特定土地位置,此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1頁),故難認被告租賃部分共 有持分,即得以恣意使用。又被告再供稱事先通知告訴人, 然並未取得告訴人及全體使用人之同意,此部分無法據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 刑法第304 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 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 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20呎貨櫃吊掛至海安 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號出入口處,倘告訴人未報警移 除,當致夜市攤商營業及遊客出入不便,已足生損害於攤商 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經營權,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又被告置放貨櫃之時間花園夜市尚未開始營業, 此有花園夜市攤商管理規定、臺南市政府觀光局網站資料附 卷足參(本院卷第169-175頁),且因告訴人報警,即時將 貨櫃移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涉2次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為使花園夜市股東屈 服,竟僱工以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方式,妨害攤商及花園夜市 股東經營夜市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幸未發生重大事故,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相同,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 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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