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75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久久熱炒聚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31分 、32分許,因見AC000-H1131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在場擔任酒精飲料推廣人員,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 為其打開酒瓶之際,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背拍觸A女胸部2次, 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就被告於當日對其為上開性騷擾之事提 出告訴,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於本案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見簡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前之113年8月2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 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 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涉本件性騷擾犯行未經合法告 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