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雯
劉順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順吉告訴被告張佳雯過失傷害、告訴人張佳 雯告訴被告劉順吉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佳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順吉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劉順吉、張佳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張佳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順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雯於民國112年1月3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 麻豆區中正路菜市場,見劉順吉騎乘腳踏車在道路中,便言 語告知他靠路邊等語,劉順吉遭催促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轉頭對張佳 雯言「靠北」等語,致生損害於張佳雯之人格名譽,劉順吉 隨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張佳雯聞言心生不滿,便緊追在後 ,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明大五金 行前張佳雯見劉順吉改以手牽腳踏車,便停下機車後,走至 劉順吉面前與其理論,張佳雯便伸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劉 順吉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槌打張佳雯右手腕,致其受有右 腕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張佳雯則明知拉扯腳踏車可能致握住 腳踏車之人因而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另出手拉扯劉順吉之腳踏車置物籃,致劉順 吉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扭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吉、張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吉坦承公然侮辱、否認傷害部 分,被告張佳雯則否認過失傷害一節,被告劉順吉辯稱:我 是用手撥開他的手,沒有很用力等語;被告張佳雯則辯稱: 我跟他說我報警了,要留他下來,是他自己跌倒的,我只是 不想讓他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以證
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11 2年12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80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 張佳雯提供之位於明大五金行前拉扯之錄影及截圖、明大五 金行之監視器影像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依現場 情狀,被告劉順吉係直接以手槌打告訴人張佳雯,告訴人張 佳雯受之傷害顯與被告劉順吉之行為相關;被告張佳雯則係 面對告訴人劉順吉而拉扯腳踏車,明顯可知若過度拉扯會致 人受傷,是被告張佳雯拉扯行為與告訴人劉順吉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第277條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佳雯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依上述告訴人 劉順吉所述爭執過程及明大五金行影像呈現之內容,係被告 被告張佳雯與劉順吉因先前菜市場之事在爭益孬,期間有路 人勸和,且被告張佳雯係不讓告訴人劉順吉離去而拉扯,是 被告張佳雯之主觀上應無傷害之故意,核與刑法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