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金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田竣羽佯稱:可至「金好運娛樂城」網站以電信付款方式 儲值遊戲金幣,每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八折優 惠,其會給付儲值費用云云,致田竣羽陷於錯誤,登入郭宏 祺申請之金好運娛樂城帳號「ghz5277」,並接續於113年1 月28日7時57分、9時42分、9時43分許,分別儲值價值500元 、330元、170元之遊戲金幣至該帳號。嗣因郭宏祺未依約付 款,又聯繫不到,田竣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竣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 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因事後發現 身上只有600元,且行動電話又剛好壞掉,才未付款,亦未 與被害人聯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1月28日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害人稱:可至「金好運娛樂城」網站以電信付 款方式儲值遊戲金幣,每儲值1,000元,有八折優惠,其 會給付儲值費用等語,被害人隨即登入被告申請之金好運 娛樂城帳號「ghz5277」,並接續於113年1月28日7時57分 、9時42分、9時43分許,分別儲值價值500元、330元、17 0元之遊戲金幣至該帳號,之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被害人 亦聯繫不到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田竣羽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金好運娛樂城帳號「ghz5277」之會員資料及 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若被告發覺身上只有600元,可以 先付600元予被害人,並約定餘款付款時間;若被告之行 動電話剛好故障,也可以透過其他電腦設備與被害人聯繫 ,尤其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入監時,至 少經過17天,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也未與被害人聯繫,顯 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儲 值遊戲金幣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即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取得者,乃遊 戲金幣,而該金幣僅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乃 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被害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犯搶奪案件與本案詐欺得 利案件之犯罪方法迥異,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尚難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 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價值1,000元之遊戲金幣,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