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8號
TNDM,113,易,131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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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慧伶賴思宏(更名為賴澔祥)前為情侶 。緣賴思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父 賴旺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車輛) 搭載馬慧伶(乘坐副駕駛座),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馬慧伶可預見在他人駕駛車輛期 間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傷,更可能導致車 輛失控發生撞擊事故,而致車輛損壞,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不確定犯意,於賴思宏駕駛本案車輛時,拉扯賴思宏手臂及 方向盤,並於過程中抓傷賴思宏之左手大拇指,致其受有左 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之感染等傷害,本案車 輛因此失控,而撞擊上開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他人受傷),導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頭燈及 方向燈破損、右前引擎蓋凹損、右前保險桿刮傷、右前輪拱 脫落、右前輪框刮傷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賴旺杉。因認被 告馬慧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賴思宏、賴旺杉二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39、45-47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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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