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71號
TNDM,113,易,12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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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馮宜甄告訴被告陳弘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陳弘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彬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大台南汽車駕訓班」附近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敲 破馮宜甄所有、停放在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馮宜甄。嗣馮宜甄於113年2月22日19時許,前往上址開車時 ,發現車窗破損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宜甄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未否認於上開時間,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車內有人下車徒步走至本案自小客車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平時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我當日有飲酒,且對當時情形失憶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當日行蹤,且其服用之王盈彬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僅有助眠效果,影響記憶機率甚低,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合理。再被告所駕車輛除靠近本案自小客車外,尚有靠近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鄭健明未提出告訴)之車窗亦遭破壞,雖現場監視影像模糊,無法辨識下車之人,然既是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間經過現場及下車,合理推論應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宜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本案自小客車受損照片3張。 告訴人馮宜甄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上開破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健明(未具告訴)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受損照片2張。 被害人鄭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破壞左後車窗之事實。 4 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函文1份 被告服用之精神藥物,不會影響記憶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一片、影像截圖7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被告下車破壞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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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