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04號
TNDM,113,易,12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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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8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江若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 第527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4 月、6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 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至民國108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3月9日和解書1紙(警卷第39頁) 、嘉義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嘉義地院106年度朴 簡字第43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527號、第528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3至67頁)及被告江若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5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江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49至51頁),並提出嘉 義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106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106年度朴簡字「第527號、第52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3至67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本院卷第22至3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家錢財,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業由被告兄長賠償告訴 人損失(參見警卷第39頁之113年3月9日和解書),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犯後態度、身心 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受償完畢(詳見上開和解書),故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向在 該處擺攤之黃雅倩聲稱欲購買蛋糕,趁黃雅倩忙碌之際,徒 手竊取黃雅倩放在攤位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黃雅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倩、證人即隔壁攤販許朝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12,000元,已由被告之兄長代為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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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