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5號
TNDM,113,易,1155,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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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9
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判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下列之更正及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之物」欄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號已發還)」等語,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扣案機車已發 還)」等語。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 6、73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3、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洪國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量處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 近,方式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2、5沒收 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雖各取得鍍金銀牌1面(價值 新臺幣2,000元)、機車1台,然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胡翊 聖、王清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53150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 303342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告訴人王清田雖稱被告為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除竊得機車1部外,尚竊得機車鑰匙1把 ,尋獲機車時,未見機車鑰匙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3342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0頁) ,然該鑰匙若未搭配該機車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其價值 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未扣案之機車鑰匙,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國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洪 國智自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4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胡翊聖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衡天宮內 徒手竊取鍍金銀牌1面(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王宏仁 (提告) 113年4月7日13時35分至1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全聯禮卷4,000元、家樂福禮卷6,000元)得逞。 黃政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壹佰元、全聯禮卷肆仟元、家樂福禮卷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清田 (提告) 113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00號之14住處內 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電門,將該車騎乘離去。 黃政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洪國智 (提告)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首府大學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現金4,700元得逞。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邱秀圓 (提告) 113年5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薪水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零錢包1個、現金8,000元、金牌1面等物得逞。 黃政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薪水袋壹個(內含現金貳萬元)、零錢包壹個、現金捌仟元、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黃政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有傷害、毒品、妨害名譽、毀損及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財物。嗣胡翊聖王宏仁、王清田、洪 國智邱秀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翊聖王宏仁、王清田、洪國智邱秀圓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新營、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翊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智、證人林霆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㈠證人邱秀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耀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除附 表編號1、3之物已扣案發還外,其餘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遭竊之物 卷號 1 胡翊聖(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衡天宮內 徒手竊取 鍍金銀牌1面(扣案後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2 王宏仁 (提告) 113年4月7日13時35分至1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全聯禮卷4,000元、家樂福禮卷6000元) 113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 3 王清田 (提告) 113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00號之14住處內 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號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 4 洪國智 (提告)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首府大學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 現金4,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 5 邱秀圓 (提告) 113年5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 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薪水袋(內含現金2萬元)、零錢包1個、現金8,000元、金牌1面 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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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