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長 億城D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 相處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長億城D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散發附件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佳軒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長億 城D區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長億城D區管理委 員會副主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 41號簽、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長億城C區副主委謝 海源、D區副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 捏造的,我有跟佳軒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 查證,告訴人擔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 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長億城D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長億城D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散發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 該傳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長億城D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 部分,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 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 意見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佳軒工程行」工程費2
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佳軒工程行 」負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 訴人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佳軒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 工程內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 管委會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 人)卻認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 我當時是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 員會同意,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 ,管理主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 工程款是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 法應該是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 節之主要事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 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長億城D區112 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 會時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 法出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 年7月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 原決議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 議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 ,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 ,財務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 委員(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 任委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 就當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 之此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長億城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 他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 前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 轉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
翁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 清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 清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 可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 指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 詳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 告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國芝公司44 ,0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國芝公司是監察委 員介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 到,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國芝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 於要換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國芝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 元,隔月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 ,就不蓋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 ,而有延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 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長億城D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長億城D 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 至25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 印一節,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 印章都在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 財務委員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 部分我都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 了沒問題,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2至4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 主觀上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南群耀公司拿回扣案已經 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 部分: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 製作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 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 表附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 ,確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出於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佳 軒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 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 監視器廠商國芝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 擔任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 為檢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 於11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 則被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 而發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 毀損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長億城D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 資料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 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 尚有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 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D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長億城社區相關經費,在 法院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 再當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
人主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 告訴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 私德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 雖其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 激、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 縱使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 見陳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 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 實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 被告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 共事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 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 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 所為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 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佳軒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 其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D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永康文化路開 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 都唾棄D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國芝公司]44000元!?ps:國芝公司係張昱 菁介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 菁,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 及金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 及當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 供錯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 斷在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 告訴。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南群耀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 已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 送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長億城社區相關經費,在法 院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 當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