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歐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52分至19時4 4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產業道路之工寮外電線桿(編號: 東元高幹66右9-1、N2554、GC91),先持附表編號1所示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攀爬前揭電線桿,復以不 詳方式,竊得蘇浩閔所管領於前揭電線桿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電纜線5公斤,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3時57分至同月16日0時7 分間,駕駛A車,至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以 不詳方式,竊得羅景洲管領由該地電表往溪谷方向延伸價值 3,000元之電線50公尺,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7時10分至2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000430號搜索票,至歐宗松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攀爬電線桿之 鐵棒8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歐宗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 浩閔、羅景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 、29至30頁),並有番仔嶺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南勢段現場照片8張、A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搜扣及扣案物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33至36、41至6 7頁;偵卷第33、7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所持用 以攀爬電線桿之鐵棒12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 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 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偵卷 第9至22、29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於論告時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5日,係在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攜帶兇器 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攜帶兇器至偏僻山區、以不詳方式於溪谷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 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 院卷第5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 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前開竊得之物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等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價值及數量 1 鐵棒12支(扣案) 2 價值1萬元之電纜線5公斤(未扣案) 3 價值3,000元之電線50公尺(未扣案)